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之规则 (“规则”)
本规则适用于在 2015 年 7 月 31 日当天或之后向提供商提交投诉而启动的所有 UDRP 程序。上一版本规则适用于在 2015 年 7 月 30 日或之前提交投诉而启动的所有程序,具体内容可访问https://www.icann.org/resources/pages/rules-be-2012-02-25-en 。UDRP 提供商可选择在 2015 年 7 月 31 日前通过本规则所载通知程序发出通知。
依据《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经 ICANN 批准)发起的、旨在解决域名争议的行政程序应遵守本规则规定以及负责实施该程序的提供商在其网站上公布的补充规则的规定。如提供商的补充规则与本规则冲突,以本规则为准。
在本规则中:
锁定指注册商针对域名采取的一系列措施,旨在防止被投诉方修改域名注册人和注册商的信息等等,但不影响域名的解析和续用。
共同管辖指法院管辖区位于:(a) 注册商总办事处(假设域名持有者已将其注册协议提交给该管辖区以寻求法院对涉及域名使用或因域名使用而引起的争议的判决);或 (b) 在向提供商提交投诉时注册商 Whois 数据库中显示的域名持有者用于注册域名的地址。
未决期间指自投诉方向 UDRP 提供商提交 UDRP 投诉到执行 UDRP 裁决或终止 UDRP 投诉之间的时间段。
政策指通过引用纳入而构成注册协议一部分的《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
提供商指获得 ICANN 认可的争议解决服务提供商。此类提供商列表请访问http://www.icann.org/en/dndr/udrp/approved-providers.htm。
反向域名劫持指恶意利用《政策》,企图剥夺注册域名持有者所持有域名的行为。
补充规则指负责实施程序的提供商所采纳的、旨在补充本规则内容的规则。《补充规则》的内容不应与《政策》或本规则规定相悖,并且应涵盖以下主题:费用、字数和页数限制及指南、文件大小和格式、提供商和专家组的联系方式以及封面格式。
书面通知指提供商向被投诉方发出的、告知依据《政策》的行政程序正式开始的硬拷贝通知,该通知应告知被投诉方被投诉的事实,并说明提供商已按本规则规定,以电子方式向被投诉方发送了投诉书及附件。书面通知本身不包括书面投诉书或任何附件。
(a) 在以电子方式向被投诉方发送投诉书及附件时,提供商有责任采取合理可行的手段以保证被投诉方确实收到通知。当被投诉方确实收到通知,或提供商为保证被投诉方确实收到通知而采取下列措施后,即视为提供商已履行责任:
(i) 向 (A) 注册商 Whois 数据库域名注册数据中显示的注册域名持有者、技术联系人和管理联系人以及 (B) 注册商向提供商提供的域名注册缴费联系人的所有邮政地址及传真地址发送投诉的书面通知;并且
(ii) 通过电子邮件向以下地址发送电子形式的投诉书及所有附件:
(A) 该注册域名的技术联系人、管理联系人和缴费联系人的电子邮件地址;
(C) 当该域名(或“www.”后接该域名)能解析至某一有效网页(提供商确认该网页并非由注册商或ISP所维护的、可停放多个域名持有者所注册域名的一般网页)时,该网页上显示的或链接到的所有电子邮件地址;
(iii) 向被投诉方自行选择并通知提供商的所有电子邮件地址发送投诉书及附件,并在可行情况下,向投诉方依据第 3(b)(v) 条向提供商提供的所有其他电子邮件地址发送投诉书及附件。
(b) 除第 2(a) 条规定的情形以外,依据本规则向投诉方或被投诉方提供的任何书面通信文件均应以电子形式通过互联网传送(并保存传送记录),或分别通过投诉方或被投诉方合理要求的首选方式传送(参见第 3(b)(iii) 条和第 5(b)(iii) 条)。
(c) 向提供商或专家组提交的任何文件均应按提供商《补充规则》中规定的方法和方式(在适用情况下,包括副本份数的要求)提交。
(d) 文件均应以第 11 条规定的语言撰写。
(e) 任一当事方均可通知提供商和注册商更新自己的联系人信息。
(f) 除非本规则另有规定或专家组另行决定,否则所有依据本规则提供的文件的送达日期均应按以下方式进行界定:
(i) 如果通过互联网传送,则在传送日期可验证的情况下,传送日期即为送达日期;或者,当情况适用时,
(ii) 如果通过传真传送,则传送确认书上显示的日期即为送达日期;或者
(iii) 如果通过邮寄或快递服务传送,则收据上标注的日期即为送达日期。
(g) 除非本规则另有规定,否则本规则规定的所有从文件送达之日算起的期限均按第 2(f) 条的规定,以文件被视为送达的最早日期开始算起。
(i) 凡由专家组传送给任一当事方的,均应同时向提供商和另一当事方传送副本;
(ii) 凡由提供商传送给任一当事方的,均应同时向另一当事方传送副本;以及
(iii) 凡由一当事方传送的,均应根据具体情况同时向另一当事方、专家组和提供商传送副本。
(i) 文件传送方有责任保存文件传送事实和传送情况的记录,以备相关当事方查验和报告之需。这类记录包括提供商依据第 2(a)(i) 条规定以邮寄和/或传真方式向被投诉方传送的书面通知。
(j) 如果发送文件的当事一方收到文件未送达的通知,该当事方应立即向专家组通报有关情况(如果当时尚未指定专家组,则通知提供商)。有关文件传送和回复的进一步程序应按照专家组(或提供商)的指示进行。
(a) 任何个人或实体均可依据《政策》和本规则向经 ICANN 认可的任意提供商提出投诉,启动行政程序。(由于工作量限制或其他原因,提供商有时可能会暂停受理投诉。这种情况下,提供商应拒绝接受投诉请求。有关个人或实体可转而向其他提供商提起投诉)
(ii) 提供投诉方及其行政程序授权代表的姓名、邮寄地址、电子邮件地址、电话号码和传真号码;
(iii) 注明行政程序中就 (A) 电子文件材料和 (B) 包含硬拷贝文件的材料(如适用)与投诉方联络的首选通信方式(包括联系人、联系方法和地址信息);
(iv) 指定投诉方是选择一人专家组还是选择三人专家组来裁决争议。如果投诉方选择由三人专家组裁决争议,则应提供三名候选专家的姓名和详细联系信息,以便从中指定一名专家组成员(三位候选专家可从 ICANN 认可的任一家提供商的专家组成员名单中选择);
(v) 提供被投诉方(域名持有者)的名称以及投诉方已知的有关如何联系被投诉方或其代表的所有信息(所有邮寄地址、电子邮件地址、电话号码及传真号码),包括投诉前双方交涉过程中的联系信息,这些信息应详细具体,以便提供商能够按第 2(a) 条规定向被投诉方发送投诉书;
(viii) 指明投诉针对的商标或服务标志,对于每一个标志,如果有商品或服务使用该标志,则说明这些商品或服务(投诉方亦可单独说明在提起投诉之时,投诉方打算将来在其他哪些商品和服务上使用该商标);
(1) 争议域名与投诉方享有权利的商标或服务标志是如何相同或混淆性相似的;及
(2) 认为被投诉方(域名持有者)对投诉所涉及域名不应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原因;及
(投诉方在说明上述第 (2) 和第 (3) 项内容时,应对《政策》第 4(b) 条和第 4(c) 条中适用的各个方面展开论述。说明内容应符合提供商《补充规则》中规定的字数或页数限制);
(xi) 指出其他已经开始或已经终止的与投诉所涉及域名相关的所有法律程序;
(xii) 声明投诉方如对行政程序中取消或转让域名的裁决有任何疑义,将把相关投诉提交给已确定的一个以上共同管辖区内的管辖法院;
(xiii) 在结尾附上以下声明,声明后面由投诉方或其授权代表签字(电子格式):“投诉方同意,其有关域名注册、争议或争议解决的要求和补救措施将仅针对域名持有者,所有此类要求和补救措施不针对 (a) 争议解决服务提供商和专家组成员(故意不当行为除外)、(b) 注册商(c) 注册局管理员以及 (d) 互联网名称与数字地址分配机构及其董事、管理人员、员工和代理人。”
“投诉方保证,投诉书中所载信息系投诉方尽最大程度可提供的完整准确信息,投诉方未因诸如骚扰等不当目的提交该投诉,并且投诉书中的主张均是依据本规则和适用法律规定提出,本投诉书及其今后基于善意、合理抗辩而扩充的内容均如此。”并且
(xiv) 以附件形式提交包括争议域名适用的《政策》副本和投诉涉及的所有商标或服务标志注册在内的所有相关文件或其他证据,并同时提供上述证据的索引表。
(c) 投诉方可对注册在同一域名持有者名下的多个域名提起投诉。
(a) 提供商应向注册商提交一份验证请求。其中包括请注册商对相关域名进行锁定的要求。
(b) 注册商应在收到提供商验证请求的两 (2) 个工作日内,向提供商提供验证请求中要求的信息,并确认已锁定相关域名。注册商应在执行锁定操作后再通知被投诉方行政程序的事实。在 UDRP 程序未决期间,应确保争议域名始终处于锁定状态。如要对被投诉方数据进行更新(例如,通过隐私/代理服务提供商请求披露其所代理客户的资料),必须在两 (2) 个工作日结束前,或在注册商验证所请求信息并向 UDRP 提供商确认锁定状态前完成,以先发生者为准。两 (2) 个工作日之后对被投诉方数据进行的任何修改将纳入专家组裁决范围。
(c) 提供商应审查投诉书是否符合《政策》和本规则的形式规定,如果符合,提供商应在收到投诉方依据第 19 条规定缴纳的费用后三 (3) 个日历日内,根据第 2(a) 条规定将投诉书及所有附件以电子形式转发给被投诉方和注册商,同时向被投诉方发送投诉书面通知(连同提供商《补充规则》中规定的说明性封面)。
(d) 如果提供商发现投诉书在形式上存在缺陷,应立即告知投诉方和被投诉方该缺陷。投诉方应在五 (5) 个日历日内纠正此类缺陷,否则将视为撤销行政程序,但这不妨碍投诉方提起其他投诉。
(e) 如提供商以形式缺陷为由驳回投诉,或投诉方主动撤销投诉,则提供商应告知注册商行政程序被撤销一事,注册商应在收到提供商发出的驳回或撤销通知后一 (1) 个工作日内解除域名锁定。
(f) 行政程序开始之日应为提供商依据第 2(a) 条规定完成向被投诉方发送投诉文件的职责之日。
(g) 提供商应立即通知投诉方、被投诉方、相关注册商和 ICANN 行政程序的开始日期。提供商还应告知被投诉方,如要在 UDRP 程序未决期间更正被投诉方的联系人信息,应依据第 5(c)(ii) 条和第 5(c)(iii) 条规则与提供商进一步沟通。
(a) 被投诉方应在自行政程序开始之日起二十 (20) 日内向提供商提交回应。
(b) 被投诉方可明确要求将对投诉的回应时间延长四 (4) 个日历日,提供商应无条件地批准此延期,并通知相关方。此次延期不妨碍提供商依据第 5(d) 条规则给予再次延期。
(i) 针对投诉书中的陈述和指控进行回应,同时给出被投诉方(域名持有者)保留争议域名的注册和继续使用争议域名的所有依据和理由(此部分内容应符合提供商《补充规则》规定的字数或页数限制);
(ii) 提供被投诉方(域名持有者)及其行政程序授权代表的姓名、邮寄地址、电子邮件地址、电话号码和传真号码;
(iii) 注明行政程序中就 (A) 电子文件材料和 (B) 包含硬拷贝文件的材料(如适用)与被投诉方联络的首选通信方式(包括联系人、联系方法和地址信息);
(iv) 如果投诉方已在投诉书中选择了一人专家组(参见第 3(b)(iv) 条),则应声明被投诉方是否选择将争议交由三人专家组裁决;
(v) 如果投诉方和被投诉方中有一方选择了三人专家组,则应提供三名候选专家的姓名和详细联系信息,以便从中指定一名专家组成员(三位候选专家可从 ICANN 认可的任一家提供商的专家组成员名单中选择);
(vi) 指出其他已经开始或已经终止的与投诉所涉及域名相关的所有法律程序;
(vii) 声明已经按照第 2(b) 条规定向投诉方发送或传送了回应文件及所有附件的副本;以及
(viii) 在结尾附上以下声明,声明后面由被投诉方或其授权代表签字(电子格式):
“被投诉方保证,回应文件中所载信息系被投诉方尽最大程度可提供的完整准确信息,被投诉方未因诸如骚扰等不当目的提交该回应,并且回应文件中的主张均是依据本规则和适用法律规定提出,本回应文件及其今后基于善意、合理抗辩而扩充的内容均如此。”并且
(ix) 以附件形式提交被投诉方依据的所有相关文件或其他证据,并同时提供此类文件的索引表。
(d) 如果投诉方选择将争议交由一人专家组裁决,而被投诉方选择将争议交由三人专家组裁决,则被投诉方应承担提供商《补充规则》所规定的三人专家组费用的一半。该费用应在向提供商提交回应时一并支付。如未能按要求支付该费用,争议将由一人专家组裁决。
(e) 应被投诉方请求,提供商可在个别案件中延长提交回应的期限。经当事方书面约定,并获得提供商批准后,也可进一步延长该期限。
(f) 如被投诉方在无特殊情形的情况下未能提交回应,专家组应依据投诉书裁决争议。
(a) 所有提供商均应制定并公布其专家组成员名单及各成员资历。
(b) 如果投诉方和被投诉方均未选择三人专家组(第 3(b)(iv) 条和第 5(b)(iv) 条),则提供商应在收到被投诉方回应或回应期限满后五 (5) 个日历日内从其专家组成员名单中指定一名专家组成员。一人专家组的费用应全部由投诉方承担。
(c) 如果投诉方和被投诉方中有一方选择将争议交由三人专家组裁决,则提供商应依据第 6(e) 条规定的程序指定三名专家组成员。三人专家组的费用应全部由投诉方承担,但如果是被投诉方选择的三人专家组,则相关费用应由双方各承担一半。
(d) 除非投诉方已经选择了三人专家组,否则投诉方应在收到被投诉方选择三人专家组的回应后五 (5) 个日历日内向提供商提交三名候选专家的姓名和详细联系信息,以便从中指定一名专家组成员。这三位候选专家可从 ICANN 认可的任一家提供商的专家组成员名单中选择。
(e) 在投诉方和被投诉方中有一方选择了三人专家组的情况下,提供商应尽量从投诉方和被投诉方提供的候选专家名单中各指定一名作为专家组成员。如提供商未能在五 (5) 个日历日内按惯例从双方候选专家名单中指定一名专家组成员,则提供商应从其自己的专家组成员名单中指定两名。第三名成员应由提供商从其提供给当事双方的五位候选专家名单中选择。在提供商向当事双方提交五位候选专家名单后五 (5) 个日历日内,双方可凭自己意愿进行选择并将选择结果告知提供商,提供商应合理权衡双方的选择,从这五位中指定第三名专家组成员。
(f) 一旦指定整个专家组,提供商应通知当事双方指定的专家组成员以及裁决日期。如无特殊情况,专家组应在该日期前向提供商提交其关于投诉的裁决结果。
专家组成员应公正独立,并且应在接受委任前向提供商披露任何有合理理由怀疑可能会影响其公正性或独立性的情况。如果在行政程序的任何阶段出现有合理理由怀疑可能会影响专家组成员公正性或独立性的新情况,该成员应立即向提供商披露。这种情况下,提供商有权指定其他专家组成员代替。
任一当事方或其代表都不得单方面与专家组联络。当事方与专家组或提供商之间的所有联络均应按照提供商根据提供商《补充规则》中所规定方式指定的案件经办人进行。
当专家组由一人组成时,该专家组成员一经指定,或当专家组由三人组成时,最后一名专家组成员一经指定,提供商应立即将案件移交给专家组。
(a) 专家组应依据《政策》及本规则的规定,以其认为恰当的方式开展行政程序。
(b) 任何情况下,专家组均应确保平等对待当事双方,并保证每一方都有平等的机会陈述案情。
(c) 专家组应确保行政程序以其应有的速度进行。特殊情况下,专家组可应当事方的请求或自行决定延长本规则规定或专家组确定的期限。
(d) 专家组应决定证据的可接受性、关联性、实质性和重要性。
(e) 专家组应根据《政策》和本规则规定决定是否依当事一方的请求对多个域名争议合并审理。
(a) 除非当事双方另有约定或注册协议另有规定,以及专家组权威人士根据行政程序的具体情况另行决定,否则行政程序使用的语言应与注册协议使用的语言一致。
(b) 如果当事方所提交文件使用的语言与行政程序所用语言不一致,专家组可要求当事方同时用行政程序所用语言提供该文件的全部或部分翻译。
除投诉书和回应文件以外,专家组可自行决定要求任一当事方就案件提供进一步陈述或提交相关文件。
除非专家组在特殊情况下认为有必要通过当庭听证来裁决投诉,否则不应举行当庭听证(包括电话会议、视频会议和网络会议形式的听证)。
(a) 如当事方在无特殊情形的情况下不遵守本规则规定或专家组确定的任何期限,专家组应继续进行行政程序,对投诉作出裁决。
(b) 如当事方在无特殊情形的情况下不遵守本规则的任何规定或要求或专家组的任何要求,专家组应对此作出其认为恰当的推论。
(a) 专家组应基于当事方提交的陈述和文件,依据《政策》、本规则及专家组认为适用的其他法律法规和原则对投诉作出裁决。
(b) 如无特殊情况,专家组应在其根据第 6 条规定获得委任后十四 (14) 天内将投诉裁决结果提交给提供商。
(d) 专家组裁决应采用书面形式,并注明裁决依据、裁决日期以及专家组成员的姓名。
(e) 专家组裁决和不同意见一般应符合提供商《补充规则》中关于文件长度的规定。依据多数意见作出的裁决应附上所有不同意见。如果专家组认为争议不属于《政策》第 4(a) 条规定的范围,应予以说明。如果专家组在审阅当事方提交的材料后认为该投诉属恶意投诉,例如企图反向劫持域名或主要是为了骚扰域名持有者等情形,专家组应在其裁决中宣布该投诉属恶意投诉,构成行政程序滥用。
(a) 提供商应在收到专家组裁决后三 (3) 个工作日内将裁决书全文发送给各当事方、相关注册商和 ICANN。相关注册商应在收到提供商发送的裁决书后三 (3) 个工作日内将依据《政策》执行裁决的日期告知各当事方、提供商和 ICANN。
(b) 除非专家组另行决定(参见《政策》第 4(j) 条),否则提供商应在可公开访问的网站上公布裁决书全文和裁决执行日期。任何情况下,提供商均应公开裁决书中有关恶意投诉的部分(参见本规则第 15(e) 条。
(a) 如果当事双方在专家组作出裁决之前达成和解,专家组应终止行政程序。和解流程如 17(a)(i) - 17(a)(vii) 所述:
(i) 当事双方向提供商提交书面通知,请求暂停程序以便双方商讨和解事宜。
(ii) 提供商确认收到暂停程序请求,并通知注册商该暂停请求以及预计暂停持续时间。
(iii) 当事方达成和解,并进一步根据提供商的《补充规则》及和解书向提供商提交标准的和解书。标准和解书本身不构成协议,只是对双方单独和解协议中的基本条款进行概括。提供商不得将填写完成的标准和解书披露给任何第三方。
(iv) 提供商向注册商确认和解结果并抄送当事双方,以便注册商采取相关行动。
(v) 注册商应在收到提供商发出的 17(a)(iv) 中所述进一步通知后的两 (2) 个工作日内,解除相关域名的锁定状态。
(vi) 投诉方提供商确认已依据提供商《补充规则》执行争议域名的和解。
(vii) 提供商在不妨碍当事方其他操作的情况下撤销程序,和解中另有规定时除外。
(b) 如果在专家组作出裁决前,行政程序因任何原因无需或无法继续进行,则专家组应终止行政程序,但当事方在专家组确定的期限内提出正当反对理由时除外。
(a) 在行政程序开始前或在其进行过程中,如出现有关投诉所涉及域名争议的法律诉讼,专家组有权自行决定是否暂停或终止行政程序,或者继续行政程序直至作出裁决。
(b) 如果当事一方在行政程序未决期间就投诉所涉及的域名争议提起法律诉讼,则该当事方应立即通知专家组和提供商。参见上文第 8 条。
(a) 投诉方应依据提供商《补充规则》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向提供商支付固定金额的基本费用。被投诉方如依据第 5(b)(iv) 条规定选择将争议交由三人专家组裁决,而非交由投诉方选择的一人专家组裁决,则被投诉方应向提供商支付三人专家组固定费用的一半。参见第 5(c) 条。除第 19(d) 条规定的情形以外,在其他所有情况下,提供商的所有费用均由投诉方承担。专家组一经指定,提供商即应根据提供商《补充规则》的规定将适当比例的基本费用(如有)返还给投诉方。
(b) 在收到投诉方根据第 19(a) 条规定缴纳的基本费用前,提供商不应就有关投诉采取任何行动。
(c) 如果提供商在收到投诉后十 (10) 个日历日内未收到相关费用,即视为撤销投诉,行政程序终止。
(d) 特殊情况下(如举行当庭听证等),提供商应要求当事双方支付额外的费用,该费用应在与当事双方和专家组协商后决定。
除非是故意不当行为,否则对于与依据本规则进行的任何行政程序相关的任何行为或疏忽,提供商和专家组成员不向当事方承担任何责任。
本版本规则自投诉提交至提供商之时起生效,适用于针对该投诉开始的行政程序。未经 ICANN 明确书面同意,不得对本规则进行修订。